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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设备、办公家具配置标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4-01-15 发布者: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办公设备管理,合理有效利用设备资源,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工作效率和设备利用率,构建资源节约型学院,逐步改善办公条件,减少设备闲置及盲目追求高档次、高配置等现象,根据《长沙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配置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及配置内容

(一)学校各部门按本办法配备工作相适应的办公设备。实行经济目标管理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全校新购和原有的办公家具管理和调配。

(三)办公家具包括:包括办公桌椅、沙发茶几、书柜、文件柜、保密柜等办公家具。

(四)办公设备包括:

1.计算机设备类:包括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等。

2.计算机网络设备类:包线无路由器,小交换机、部门级服务器等。

3.办公自动化设备类:包括电话机、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速印机、传真机、投影仪、碎纸机、摄相机、照相机、保险箱等。

4.家用电器类:包括电视机、电冰箱、影碟机、音响设备、空调等。

二、配置及更新原则

(一)配置原则

1.坚持节俭、耐用的原则。把节约开支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作为重点。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要充分考虑一次支出和重复支出的关系,保证所配置办公设备及办公家具的高性价比和耐用性。

2.坚持先调配、后购置的原则。资产管理处通过调配可以解决并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设备及办公家具,申请部门和人员应当接受资产管理处的调配;若调配后仍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再按规定购置。

3.坚持安岗配备、保证必需的原则。保证必备设备,控制共享设备,严控特批设备。

(二)更新原则

1.申请更新的办公设备原则上应达到规定使用期限的上限,未达到使用期限且完好的办公设备,不予更新。

2.提倡勤俭节约,对已超过使用年限且能继续使用的设备,要继续使用。

3.经批准更新的设备应报废一件,更新一件。

4.拟报废的办公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处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行审核与处置。

三、配置标准

(一)配置标准(以附件:《长沙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2019版》为参考):

(二)会议室家具配置标准

1.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的会议室,按每平方米不超过500元配置会议室家具。

2.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上的会议室,按每平方米不超过600元配置会议家具。

(三)办公室、会议室空调(无中央空调)配置标准:

1.房间使用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可配置1.0P空调1台;

2.房间使用面积在10-19平方米的,可配置1.5P空调1台;

3.房间使用面积在20-29平方米的,可配置2P空调1台;

4.房间使用面积在30-45平方米的,可配置3.0P空调1台;

5.房间使用面积在46-80平方米的,可配4.0P空调1台;

6.房间使用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四)使用年限标准:

设备类别

使用年限

办公家具类

10年以上

计算机设备类

5年以上

计算机网络设备类

10年以上

办公自动化设备类

5年以上

家用电器类

8年以上

四、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规定,校级领导正职30平米/人,校级领导副职24平米/人,学校中层正职18平米/人,学校中层副职及一般职员9平米/人,

五、配置要求

(一)严格按规定申请和审批,由学校资产管理处归口。

1.必备设备以部门为单位提出购置申请,报审批后纳入采购计划。

2.共享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落实经费,报学校资产管理处审批。

3.特批设备报请学校领导特别批准。

(二)规范物资采购行为,严格按规定统一采购。办公设备购置申请获批准后,由后勤处按学院物资采购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三)所有办公设备和家具实行按岗配置,管理责任到人。人员调动及升迁时,不得带走设备,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调配。

(四)按照以上配置标准未达标的,可以逐步添置,已超标的处室、二级学院、部门要服从学校的调剂。

(五)原则上未按要求上报第二年设备预算申购计划的部门,不予配置相应的设备。

(六)各部门应定期检查本部的办公设备使用情况,发现损坏或闲置设备应及时上报资产管理处,以便资产管理处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置。

(七)接受校外或他人捐赠或赞助的设备,配置数量可以不受此标准限制,但必须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八)各部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现有的办公设备应继续使用至报废为止。确因工作需要更换或配置办公设备的,应根据轻重缓急和学院财力逐步配置到位。

(九)由于学校发展等因素,造成不符合本配置标准的特殊情况,由资产管理处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作为临时性情况处理,并要求逐步改进。

六、本规定解释权归资产管理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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